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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第四季度金融法学论文辑要(第1期)

 

      “金融法治研究”微信公众号平台新设金融法学论文辑要板块,定期整合并推送最新的金融法学科学术前沿资讯,为读者搭建及时、有效获取金融法学术资源的平台。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中国法学类核心期刊2021年第四季度金融法学论文辑要,一起来看看!

 

  目    录

金融法相关基础理论研究

地方金融的央地协同治理及其法治路径

冯辉

区域协同发展的经济法解析与促进

张守文

市场经济的法律尺度:结构分析与评判

车路遥

经济法立法评估的制度设计研究 

蒋悟真

论制定经济基本法的路径选择

刘凯

银行、证劵、信托法律制度研究

中央银行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国际法与国家实践

王蕾凡

证券虚假陈述中审验机构连带责任的厘清与修正

陈洁

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规则的解释论

郭金良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勤勉尽责标准与抗辩

邢会强

证券虚假陈述中监事民事责任研究——兼论《证券法》第85条的适用

曹兴权  洪喜琪

构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规制理论的基本路径

李激汉 徐成龙

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的规范模式

叶林

交易抗辩规则的建构“利用自身信息交易”作为内幕——兼论我国内幕交易安全港规则的基本框架

陈洁

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不足与完善

周乾

科技金融法律制度研究

数字货币激励性法律规制的逻辑与路径

赵莹

数据安全:数据信托目的及其实现机制

席月民

智能投顾的信义义务:中国实践和制度重塑     

刘文  蒋昇洋

涉虚拟货币纠纷的裁判路径——以委托投资ICO纠纷为切入                             

李迎昌  潘喆

绿色金融法律制度研究

关于碳期货交易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吴青 王泊文

金融法、刑法交叉领域研究

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的重构与运用

劳东燕

FATF建议下虚拟货币反洗钱法律问题研究

李思佳

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教义学分析

柏浪涛

私募基金涉刑民交叉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辨析——以私募基金违法公开募集为视角

齐晓丹

金融法基础理论研究

1.地方金融的央地协同治理及其法治路径

【作者】冯辉

【刊目】《法学家》2021年第5期

【摘要】央地关系是在体制层面决定我国地方金融监管绩效的核心因素。央地分权、地方竞争及金融体制改革构成了中央金融监管机构的行为约束,也铸就了地方金融及其监管的日益成型。但央地双方对金融产业及其监管的差异性认知及诉求,在监管立法权分配、监管权责分配、问题金融组织处置、金融监管公共产品供给等层面的"央地关系失衡",成为地方金融监管实践中诸多积弊的根由。应以"央地协同治理"作为地方金融监管法治建设的理念,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下设专业委员会作为央地协同治理的实体组织,完善央地监管职能及具体监管权责的界定与分配,尤其是在地方金融组织的资产管理业务上实行"功能主义、类型化和风险控制"的监管模式,以监管与产业利益、消费者权益的平衡为核心完善地方问题金融组织处置,在信息和信用监管领域强化地方金融监管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产品供给,从而推进金融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2.区域协同发展的经济法解析与促进

【作者】张守文

【刊目】《当代法学》2021年第5期

【摘要】在国家区域协调发展的总体战略中,区域协同发展具有重要地位,其基本目标和重要路径,是在"区域差异化"的基础上,推进"区域一体化"。由于区域协同是典型的"发展问题",而经济法是重要的"发展促进法",因而应通过经济法的调整实现对区域协同发展的有效促进。为此,有必要基于"差异化—一体化"的分析框架,从经济法的视角,解析区域协同发展涉及的纵横关系以及区域与政府、区域与城市等"重要关系";在此基础上,应结合区域协同规划的制定,以及市场一体化、产业一体化和制度一体化等"重点领域"的问题,探讨如何运用经济法的相关制度促进区域协同发展,并揭示其中涉及的法治问题。这既有助于促进区域经济和整体经济的发展,推动区域经济法治建设,也有助于丰富区域协同发展理论,完善相关经济法理论,并推进"发展法学"的发展。 

 

3.市场经济的法律尺度:结构分析与评判

【作者】车路遥

【刊目】《法学评论》2021年第5期

【摘要】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频繁地使用"非市场经济"、"非市场导向"、市场"严重扭曲"等语词来界定一个经济体或经济体内部的产业、企业交易环境的性质,并将此种定性作为歧视性法律安排的启动理由。这种定性的实施有赖于在法律语境中引入用以衡量"市场经济"因素在一个经济体或者其产业、企业交易环境中的地位及重要程度的尺度,即市场经济法律尺度。市场经济的法律尺度分为四个类别,即空间尺度、时间尺度、客体尺度、主体尺度,每种尺度都呈现多重结构,且其使用过度依赖"尺度推绎"做法。多重尺度结构设置与尺度推绎会导致法律形式上的困境:普遍性的缺失、确定性的减损以及权利义务的失衡。这些形式缺陷之所以易被忽视,是因为它们被如下实质预设所自动填补:国家-市场先天相斥论、所有制决定论和统一实体论。但这些预设本身缺乏自洽性或佐证,同时不具有广泛多边共识,故不足以修补现存尺度的固有缺陷,亦不足以消解其不合理性。因而,不应绕开对尺度合理性问题的探讨而直接对以"市场经济"为名义的做法不加扬弃地接受,同时宜在国内和国际层面的市场经济法律尺度设置和适用中引入层级匹配和约束推绎原则。 

 

4.经济法立法评估的制度设计研究

【作者】蒋悟真

【刊目】《法学杂志》2021年第8期

【摘要】经济法立法评估是促进经济法实施,提升经济法治绩效的重要手段。我国现行经济法立法评估形式化倾向严重,存在评估对象选取不均衡、评估主体结构单一、评估指标欠缺科学性与体系化、评估结果反馈与应用机制缺乏等问题,无法回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需求、新挑战。为提升经济法立法质量与实施绩效,真正实现经济法立法决策、制度设计、法律实施与结果反馈的良性循环,需升华经济法立法评估目的,优化经济法评估模式,设置契合经济法内在属性的评价指标与体系,并通过优化评估结果应用的规范性与约束性等制度建构,体现经济法立法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回应性,实现经济法立法评估的法治化运行。 

 

5.论制定经济基本法的路径选择

【作者】刘凯

【刊目】《法学杂志》2021年第8期

【摘要】经济法是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价值目标,以国家干预为规范构成的一类规范集合。由于经济单行法规范的复合性,经济法法典化无法实现总则与分则的逻辑涵摄。制定一部沟通宪法与单行法的经济法总则或者总则性的经济基本法,是回应目前法典化之不能与立法统合现实需要之间矛盾的实用主义路径。在此基础上,经济基本法的制定应明确其统摄单行法的制度定位,寻找总则模式立法的国内外体系坐标,明确其将经济权力主导的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提炼价值元层面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原则和价值次级层面的实质公平和公平竞争原则,规范层面的国家干预原则所派生的国家干预适当性原则、国家干预合法性原则以及国家干预效率原则,并以"主体——客体——责任"为基本框架,构建纯粹的经济法规范体系。 

银行、证券、信托法律制度研究

6.中央银行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国际法与国家实践

【作者】王蕾凡

【刊目】《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

【摘要】中央银行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是国家豁免法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它涉及国家合理行使管辖权、保护相关私人利益、吸引外国投资、打击恐怖主义以及维护国家间友好关系等多重利益诉求。《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将中央银行财产视为享有强制措施豁免的特定种类财产,但对中央银行与母国责任的关系以及享有强制措施豁免的中央银行财产范围未予明确。瑞典、英国和美国的国家实践显示,鉴于中央银行的特殊主权职能,其倾向于严格区分中央银行与母国责任且对享有强制措施豁免的中央银行财产范围予以从宽解释;而在"恐怖主义"例外下,中央银行财产的强制措施豁免则被限制或被完全剥夺。我国在制定《国家豁免法》相关条款时,在遵循《公约》的基础上,对中央银行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现状、趋势以及人民币国际化需求等因素应予综合考量。

 

7.证券虚假陈述中审验机构连带责任的厘清与修正

【作者】陈洁

【刊目】《中国法律》2021年第6期

【摘要】证券市场信息披露需由多个主体协作实施,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呈现连带责任的特点。因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不同,审验机构介入的虚假陈述行为呈现不同的共同侵权行为样态。《证券法》主要规制审验机构的过失与委托人故意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者受损的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由此审验机构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委托人作为最终责任人,要对全部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审验机构只对与其审验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与委托人一起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验机构之间连带责任的范围划分,应当根据各个审验机构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规则的解释论

【作者】郭金良

【刊目】《现代法学》2021年第5期

【摘要】我国《证券法》第2条第4款确立了证券法域外适用规则,确定的管辖权基础包括保护性管辖和以属地连接点为基础的管辖两个方面,可以适用进取型管辖理论。从解释论出发:首先是基础行为,监管机构需要对"在我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进行法律审查,以确定能够启动域外适用规则;其次是作为域外适用核心原则的效果原则,应当从重大性标准、直接性标准和可预见的实质性影响标准等几个方面进行具体认定;最后是法律后果,具体包括"处理"和"追究法律责任"两种,证券监管机构有权依据证券法域外适用规则开展相应的调查处理活动,由行为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勤勉尽责标准与抗辩

【作者】邢会强

【刊目】《清华法学》2021年第5期

【摘要】我国《证券法》第85条和第163条规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其实与美国证券法上的"合理勤勉抗辩"相对应。《证券法》第85条和第163条规定的相关主体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其实就是"合理勤勉抗辩"。发行人的董监高和中介机构对于广大投资者来讲,其所谓的"勤勉尽责"义务并不是信义义务,而仅仅是法律强制规定的一种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判断这些主体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所参照的标准人应该是"合理人",即本职业团体成员的平均水平标准。应允许董监高和中介机构合理信赖其他专家的意见,但该合理信赖应以合理的调查为前提。判断是否为合理调查时,应考虑发行人业务、证券种类等诸因素,且应注意不同主体之间的调查标准的差异。 

 

10.证券虚假陈述中监事民事责任研究——兼论《证券法》第85条的适用

【作者】曹兴权  洪喜琪

【刊目】《北方法学》2021年第5期

【摘要】《证券法》第85条基于第82条对监事保证职责的隐性预设而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中监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囿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内生性罅漏,监事面临监督不能、监督无效的困境,其能力地位与法律预设存在明显落差,由此引发对监事承担民事责任正当性的追问。虽然基于信义义务及法定保证义务,这一正当性得以证立,但关于监事连带责任的要求可能陷入权责不一的诘难。为此,宜在理性确定监事过错认定标准、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以及结合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程度而理性确定责任范围等方面着力解释《证券法》第85条。 

 

11.构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规制理论的基本路径探析

【作者】李激汉  徐成龙

【刊目】《河北法学》2021年第12期

【作者】无论是美国还是欧盟的内幕交易规制理论,均有自己难以克服的缺陷。考虑到我国的本土环境,应该借鉴其中两种主流理论的合理内核,构建自己的规制理论和相应制度。具体而言,在主体规制方面,可以吸收"欺诈论"中通过区分内幕信息来源确定主体范围的基本方法,扬弃其单纯借助"信义关系"来确定主体范围之做法;在行为规制方面,则可以学习"滥用市场论"对客观行为进行定性之方法,而扬弃其在主体认定中采取的"知悉"标准。在这种"折衷"的理论模式下,整个行为认定的重心将转向行为人通过何种途径获取内幕信息并最终用于何种用途。内幕交易规制的对象也可以因此而归结为两种情形:一是"获取"内幕信息来源不正当而"知悉"并"利用"该信息实施客观行为;二是"获取"内幕信息来源正当,但"知悉"并"利用"于实施客观行为这一不正当用途。 

 

12.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的规范模式

【作者】叶林

【刊目】《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

【摘要】我国证券法采用两分法,将公司债券发行分为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并据此确定了公开发行优先适用证券法、非公开发行直接适用公司法的法律基础。然而,两分法划分标准有失周延,划分结果未必科学,难以适应债券市场的复杂与多变,容易产生规制效果偏离规制目标的情况。为了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规范发行公司的债券融资行为,可以在两分法的基础上引入注册豁免规则,但应避免将注册豁免简单等同于非公开发行,或将之视为公开发行的对立物。通过发展豁免事由,将某些看似非公开发行的债券融资纳入发行注册,并将某些看似具备公开性的发行归入注册豁免,再通过引入转售控制规则,降低变相公开发行的概率,增强非公开发行规则的适应性。我国证券法应当确认交易商协会、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在规范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中的监管职能。 

 

13.交易抗辩规则的建构“利用自身信息交易”作为内幕——兼论我国内幕交易安全港规则的基本框架

【作者】陈洁

【刊目】《现代法学》2021年第5期

【摘要】"利用自身信息交易"是指利用自己的信息对并非自己发行的金融工具实施交易的情形。成熟市场通过不同的监管路径构建了利用自身信息实施交易免受内幕交易责任规制的抗辩规则。我国现行《证券法》除沿袭旧法对收购情形下利用自身信息实施交易予以内幕交易责任豁免外,对内幕交易安全港规则尚无内在统一的立法思路。本文以自身交易信息作为切入点,考察不同内幕交易监管理念下"利用自身信息交易"作为内幕交易抗辩规则之结构性差异,厘清利用自身信息实施交易应当免于承担内幕交易责任的内在逻辑,进而为我国规制内幕交易制度的完善,尤其是内幕交易安全港规则的构建提供框架性建议。 

 

14.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不足与完善

【作者】周乾

【刊目】《法学杂志》2021年第8期

【摘要】与慈善组织相比,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优势在于:投资范围广,运营成本低,能兼顾信托财产的安全与效率,有利于吸引潜在高净值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信托公司也存在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动力不足、参与慈善经验不够、面临税收瓶颈制约和缺乏公募资格的劣势。进一步激发信托公司参与慈善信托的动能、增强其受托能力需要信托公司提高认识、加强与慈善组织的合作,税收政策的跟进和公募资格的选择性配比也尤为必要。 

科技金融法律制度研究

15.数字货币激励性法律规制的逻辑与路径

【作者】赵莹

【刊目】《法商研究》2021年第5期

【摘要】当下,数字货币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应用,世界各国正逐步认识到数字货币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并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管。我国出于保障金融安全的目的,对数字货币采取的是"一刀切"式的禁易规则立法,这将会导致数字货币在民间的灰色发展,抑制金融创新。厘清数字货币的概念并进行类型化分析是法律有效监管的前提。采用激励性法律规制实现数字货币的法定化,法律规制须由禁易规则的"父爱主义"转向管制规则的"国家主义",同时识别数字货币不同类型的法律性质,"刺破数字货币面纱"进行穿透式监管,确立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科技公司与行业协会"协调共治"的监管主体,辅以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准入、信息披露和税收监管等法律制度安排。 

 

16.数据安全:数据信托目的及其实现机制

【作者】席月民

【刊目】《法学杂志》2021年第9期

【摘要】基于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设计,数据信托在实现数据安全管理、有效保护隐私和个人信息方面应该有所作为。数据信托的信托财产为数据权,而非数据本身。在数据信托中,数据的"入托"与"出托"都涉及数据安全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逻辑起点是科学认识信托数据的法律特性。从数据的流动过程进行区分,"入托"的数据可以称为信托原始数据,"出托"的数据可以称为信托衍生数据。数据信托的数据分类保护及其限制是实现数据安全管理的基础性问题。"三元主体结构"是数据信托的既定主体结构。该结构使得数据信托在数据服务与管理市场中占据一席之地,并通过信托权益的结构化安排及其信任机制在数据治理中实现对数据安全的特别维护。信义义务是信托法上受托人的核心义务,在数据信托中,确保数据安全是受托人信义义务的题中应有之意。 

 

17.智能投顾的信义义务:中国实践和制度重塑

【作者】刘文  蒋昇洋

【刊目】《河北法学》2021年第12期

【摘要】我国智能投顾在运行实践中呈现出投资顾问色彩趋弱、投资者信息画像同质化严重、信息披露全面性缺失等问题。针对上述实践中的弊病,亟需从制度上寻求破解之道。传统信义义务法律制度框架无法有效的解决实践问题中所内蕴的利益冲突和智能投顾运营平台未勤勉尽职的制度难点。我国可从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维度进行智能投顾信义义务的制度重塑。事前的资质获取、算法合规性测试、算法代码和测试结果的报备指向于信义义务的谨慎性要求;事中的信息披露和信息收集指向于信义义务的忠实性要求;事后的算法稳健性维护、异常警示系统的运行、信息更新和回访机制的运行指向于信义义务的尽责性要求。 

 

18.涉虚拟货币纠纷的裁判路径——以委托投资ICO纠纷为切入

【作者】李迎昌  潘喆

【刊目】《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

【摘要】涉虚拟货币纠纷案件,是目前社会关注度高但在司法实践中尚未有统一裁判思路的案件类型。本文以委托投资ICO纠纷为切入,归纳了审理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第一,关于准据法的适用。投资域外ICO项目由于涉及我国金融安全等公共利益,应当适用我国相关法律。第二,关于投资ICO项目事实的查证。相关事实均为区块链所记录,但需从私钥是否受当事人控制、区块链是否可靠、电子数据是否确切三个方面审查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第三,关于虚拟货币价值的衡量。法院不得判决虚拟货币折价为人民币等主权货币,但是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对虚拟货币的价格进行确认。第四,关于委托投资ICO项目协议的效力。由于从事该类项目的投资具有不法性,因此委托投资协议的纠纷不受法律保护。 

绿色金融法律制度研究

19.关于碳期货交易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作者】吴青  王泊文

【刊目】《法律适用》2021年第11期

【摘要】碳期货作为典型的跨期投资商品,具有管控交易风险、价格发现、套期保值等优势,能够以公开、连续、前瞻性的价格引导碳排放主体,经由任意性规范交易合约,利用未来碳排放配额交易收入,通过金融市场转变为当前的碳减排技术投资,实现绿色低碳转型。而金融监管服务将碳金融商品、投资服务作为规制对象,强制性规范作为其调整各方利益的工具之一,在确保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亦能为投资者获取稳定收益提供法律保障。因此,在我国尚无应对气候变化专门立法的情形下,可遵循政策先行,立法逐步完善的思路,借由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有机整合,构建兼具系统性、融合性、专业性的碳金融法律体系和裁判规则,以发挥碳期货商品的定价作用,推动尽快建立碳价格体系,有利于解决绿色溢价,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金融法、刑法交叉领域研究

20.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的重构与运用

【作者】劳东燕

【刊目】《中国刑法杂志》2021年第4期

【摘要】当前刑法理论对包括保险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的解读,由于深陷财产犯罪的模式而存在重大缺陷。金融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不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权,也不是金融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法益观在内容上的空洞化与价值取向上对金融机构的偏向性保护,不仅使得对金融诈骗罪的理解难以摆脱财产犯罪的模式,也无法为其教义学构建指明应然的发展方向。对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的重构,需要考虑金融诈骗罪作为金融犯罪的面向,立足于我国金融体系变革的语境,从金融系统运作的客观需要来展开。金融诈骗罪的核心法益是金融市场运作机制中涉及防范逆向选择现象的组成部分,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只是附属法益。金融诈骗罪的财产犯罪面向因受其金融犯罪面向的作用,而表现出不同于生活领域或一般市场领域的诈骗犯罪的特性,这使得金融诈骗罪在不法类型上有别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对于保险诈骗罪相关构成要件的理解以及金融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的关系界定,应当以此为前提来展开。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之间并不成立想象竞合或法条竞合,而是中立关系;对于金融领域中具有交易性质的诈骗行为,只能适用金融诈骗罪的相关法条。 

 

21.FATF建议下虚拟货币反洗钱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李思佳

【刊目】《河北法学》2021年第10期

【摘要】一直以来各国政府与国际组织对洗钱犯罪的监管集中在利用现金、金融系统以及贸易进行洗钱的领域。近年来,虚拟货币的出现与快速发展引发了国际社会对虚拟货币反洗钱问题的关注。虚拟货币为非法商品与服务提供高效、便捷的付款方式,帮助网络犯罪快速清洗犯罪收益,并进一步滋生犯罪。当前,针对虚拟货币洗钱监管的难点主要集中在其交易的匿名性以及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监管的缺失两大方面。FATF建议作为国际公认的反洗钱标准,针对虚拟货币洗钱犯罪行为,FATF发布了虚拟货币反洗钱的国际标准,并建立起一系列的措施框架,为各国虚拟货币反洗钱监管活动提供标准范本,主要包括:对虚拟资产活动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风险识别,对客户身份的识别,对服务提供商的注册和审批提出具体要求,明确了监督服务提供商的主体,规定了信息共享与国际合作,并制定一系列预防措施。因为各国国情和法律体系的不同,各国在落实FATF虚拟货币反洗钱标准的过程中存在显著差异,以中国、美国、日本为代表。从长远角度看,执行FATF虚拟货币反洗钱标准,完善本国的反洗钱监管体系,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国际合作,是各国应对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维护本国金融安全的有效措施。 

 

22.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教义学分析

【作者】柏浪涛

【刊目】《中国刑法杂志》2021年第4期

【摘要】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直接保护法益是投资者对证券审查机关的信赖,间接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多数投资者的财产利益。私募债券不是本罪的行为对象。在认定欺诈发行时,判断基准是一般理性投资者,而非具体投资者;判断方法是形式判断,而非实质判断。在追诉标准上,"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而非客观处罚条件,"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均属于客观处罚条件。《刑法》第160条第2款的规定既有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情形,也有注意规定的情形。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制订了犯罪计划,且与只是单纯负责执行的实行者具有组织结构上的隶属关系,则其组织行为便具有意思约束效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具体实行者此时可成为共同正犯。 

 

23.私募基金涉刑民交叉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辨析——以私募基金违法公开募集为视角

【作者】齐晓丹

【刊目】《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

【摘要】非法集资犯罪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四个特征,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刑事打击要充分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我国现有刑事法律规范涵盖范围的广泛性与实践中刑事司法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适度性,是金融犯罪领域司法实践的一个特点。私募基金违法公开募集的行为与其本身具有的"利诱性"特征相结合,使其可以被归入非法集资犯罪的规制范围。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后的司法程序处理,应当注意法院与公安、检察、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同时发挥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互补性作用。需要统筹好金融监管政策、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关系,以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